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金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宁,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司某某,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敬伟,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雷,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安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孙某某1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经介绍,我与被告司某某分别于农历2010年1月、12月订婚、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上述日期,被告计索要87000元(含首饰、衣服款),因被告借婚姻骗取钱财,致我家庭负债累累,现我们已分居,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7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证人孙某某(媒人,原告的姑姑)出具的书证;②证人孙某某1(媒人,原告的叔叔)当庭证言,证明彩礼数额情况。被告司某某对原告金某某诉称的订婚及订婚时收到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无异议,并承认与原告共同经营生意,现有存货约值20000元及嫁妆已拉回家。但辩称: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时共收到原告70000元,即订婚时只收到10000元,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价值3000元戒指,举行结婚仪式时只收到60000元现金,未收到原告诉称的8000元购买项链、衣服款,上述彩礼款系原告赠与,不是我索要的,且该款已被生活开支了,不应返还。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做生意共支出160000余元,该款系我个人的,若返还彩礼,请求判决用该款抵付原告的彩礼款。被告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进货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生意及治病开支了160000余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孙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孙某某1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孙某某(原告姑姑)、孙某某1(原告叔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亲戚)关系,但他们系原、被告的媒人,两证人对订婚、“结婚”时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彩礼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上述两证人陈述一致且被告认可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是进货清单,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时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媒人孙某某、孙某某1介绍,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农历12月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分别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60000元计70000元及衣服、烟、酒、糖果等彩礼。2012年2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其间,被告取回嫁妆,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2010年订婚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依法属同居关系。而依法婚约、同居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中的现金部分,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当庭承认其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酌情返还70000元彩礼款中的50000元为宜。被告虽当庭承认现有价值20000元的存货,因原告未主张分割,本院不予审理。至于被告辩称同居期间因生活、生意开支其160000余元,愿以此款抵付原告的彩礼,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彩礼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