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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龙泉市八都镇××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龙泉市八都镇××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练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诉讼代表人:吴甲。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原告练某某诉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的诉讼代表人吴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所在的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的水某被八都镇人民政府征用,用于建设八都中心镇避灾安置小区。被告村民小组被征用水某面积34196平方米,获得征地款340余某某。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款项每个村民分得15000元,并于2011年5月3日将分配款打到每个村民的个人账户上,但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却将原告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原告自1985年11月份嫁给吴乙为妻,户口关系一直未变,先后参加了两轮农村土地承包,一直以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经济分配待遇,此次分配将原告排除在征地款分配范围之外,侵害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分配款15000元整。在庭审中,因为被告于2012年2月份,又进行了两次分配,共计分配款400元,所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分配款15400元。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答辩称: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按照《八都镇四村第一村民小组民约》制定的,根据民约内容,原告对土地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将户口迁入吴乙户后,原告户口关系一直未变。2010年9月被告集体的土地被征用。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先后三次将所得土地补偿费在小组成员中进行了分配,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分得15400元。被告以原告离婚后再婚为由未让其参与分配。为此原告曾经要求八都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及八都镇镇政府解决。此后八都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是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另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订立了一份《八都镇四村一队民约》,民约第二条约定:“凡本队女儿出嫁,包括男方上门,以办理结婚证日期为准,之后不得参与本队一切分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征地协议书、土地承包证、离婚协议书、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八都镇四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八都镇四村一队民约》。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乙结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八都镇政府也认为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组村民同等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八都镇四村一队民约》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练某某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龙泉市八都镇××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