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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西团马村经营个体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12月9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20日到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2月2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东旭,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3月至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收购张亮、支国庆(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不同型号的通信电缆共计300米,总价值人民币7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张亮、支国庆的供述,证人陈铭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