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招君、黄国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勇,蔡某戊,蔡招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勇。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戊。原审被告人蔡招君。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招君、黄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勇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招君与蔡某甲因故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乐清市清江镇石陈村村委会前碰面,被告人蔡招君遂纠集被告人黄国勇及孔海军(另案处理)等人到石陈村村委。当天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招君、黄国勇等人在石陈村村委会前与蔡某甲、蔡某戊发生冲突引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国勇持刀将蔡某戊刺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后被告人蔡招君、黄国勇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8日到清江边防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招君、黄国勇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国勇上诉称,其是在对方先实施殴打行为后才抢夺对方的凶器刺伤他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招君、黄国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戊的陈述,证人蔡某甲、支某甲、蔡某乙、王某、夏某、支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勇、原审被告人蔡招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招君、黄国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国勇在互殴过程中持刀直接造成他人重伤后果,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过重,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