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翁某。被告钟某甲。原告翁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福建省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出生,取名钟埕烯。婚后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对继续维系婚姻关系丧失信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目前的生活状况,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