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1年5月8日13时许,原告在玉环县××街道××号租住处与侄女一起吃中饭时,被告庄某某进门无缘无故地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玉环县坎门红十字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39.6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需陪护。2012年1月20日,玉环县公安局作出玉公(治)行决字(2012)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2220元(60元×37天)、误工费12600元(84元×150天)、交通费70元(10元×7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709.60元。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证明、医药费发票、玉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对原告的受偿项目、标准,本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受偿1539.60元,并提供发票为凭。本院审核属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受偿280元(40元×7天)。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210元(30元×7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受偿2220元(60元×37天),并提供医疗证明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为凭。本院审核属实,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以受伤后实际休息5个月为理由,要求受偿12600元(84元×150天)。本院认为医疗证明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应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确认3108元(84元×37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受偿70元(10元×7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需人陪护,需花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要求受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系脑震荡,加强营养甚有必要,故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侵害原告健康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3108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14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此款已缴纳),由被告庄某某负担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