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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与黄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道××号××层。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莘塍民莘中路驶往瑞安方向,驾车至瑞安市莘塍富民路与民莘路路口地段时与右侧路口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骶3椎体骨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300.36元(医疗费6448.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3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634.16元、鉴定费1680元);2、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再按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原告事故后离开第一现场十五分钟某回来,在这十五分钟内不知发生什么事情,可能导致了伤情或延误伤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在两位伤者的损失总额中按比例分配,否则有失公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认可5197.7元,剔除非医保1250.5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认可2个月,共计3203元;护理费,认可30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署名刘某某的《居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署名吴某某的《居某身份证》、驾驶证,浙c×××××车辆行驶证,署名黄某某《居某身份证》,关于大众××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四、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3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调解的情况。五、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六、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54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七、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1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8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莘塍民莘中路驶往瑞安方向,驾车至瑞安市莘塍富民路与民莘路路口地段时与右侧路口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上乘客)、被告黄某某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骶3椎体骨折。大众××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以支持。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448.2元,被告大众××公司提出不赔付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书确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30650/365*60=5038.35元;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某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19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120=7296.33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400元;鉴定费16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额为20862.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受伤,故此,医疗分项应由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黄某某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874.36元(医疗分项3139.68元、伤残分项12734.68元)。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此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责任应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刘某某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308.52元及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3308.51+1680)*50%=2494.26元。同时,被告大众××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3308.51*50%=1654.26元,以抵扣被告吴某某的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15874.36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1654.26元;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494.26元;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840元,款交本院转付;五、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3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