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百君与徐蒙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百君,徐蒙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严百君,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蒙央,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严百君为与被告徐蒙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百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蒙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百君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原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蒙央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徐蒙央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蒙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徐蒙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蒙央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200000元被告徐蒙央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严百君与被告徐蒙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蒙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百君借款2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徐蒙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