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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民初字第86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白某为与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对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在湖州市××南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孩子于2009年4月因意外事故去世。婚后初期因被告在外地做生意,双方经常分居,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自2010年3月起双方即分房居住。2012年2月22日晚12时,双方吵架后被告连夜将原告赶出居住的地方,现原告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常吵架、长期分居,期间又因孩子发生意外事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暂估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孩子意外出事后,双方互相扶持共度难关,2012年2月22日晚12时因为原告晚归,被告甚是担心,说了原告几句,原告有了情绪才造成了现在的误会。另外,被告的股权已经转让,因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仅是因为生活琐事,一时冲动才会有此行为。考虑到两人深厚的感情基础,相信以后可以互相迁就,共同经营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份,证明被告在湖州诚成置地有限公司有45%的股权和拥有湖州北极星娱乐有限公司40%的股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路723弄1-1-402室,有20%的产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商登记的第一份的股权杨乙已经于2011年11月转让,对于北极星投资公司当时是负债投资,这两年经济不景气,早就已经负债累累。对证据3房某早就已经退掉了,也就没有产权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别人借款40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转账单没有见过,不清楚这个事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2月22日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请求与被告杨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317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