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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1年9月9日借款4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借款8万元。第一笔18万元为现金陆续支付,后两笔均为借款当日银行汇款,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以上借款共计6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万元。被告龚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借据三份、中国某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三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6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