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黎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某起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5月23日,原告生儿子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而且被告还不信任原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使原告无法忍受。2010年11月,原告实在对被告的无理怀疑忍无可忍,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回老家住了一个多月。2011年2月,原告回平湖上班,但两人分居,后经人劝解和被告的要求回家居住,但不久被告却又对原告故态重演。原告感到再也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就又从家里搬出来独居。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又没有得到发展,双方性格差异的缘故使原被告越走越远,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至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十万块钱,被告就愿意离婚。被告要求儿子由他抚养,由原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登记卡,分别由平湖市民政局、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8、9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子金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海王星摩托车1辆,在被告处的帝豹电瓶车1辆以及原告出借给黎乙的20000元借款、借给原告大哥的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从经人相识到订亲,乃至最终办理登记结婚,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彼此应有较深的了解,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也是双方慎重的决定。自××××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延续了6年,期间又生育了一子,原、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应当较好。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婚姻的前提,对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涉及。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与双方缺乏沟通、欠缺理解有关,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