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甲、张某某等与李某某、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张某某,王甲,唐乙,唐甲、张某某、王甲、唐乙为与被告李某某、周口,李某某,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57号原告:唐甲。原告:张某某。原告:王甲。原告:唐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乙。原告唐甲、张某某、王甲、唐乙为与被告李某某、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物流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18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南往北行驶至g15高速公路1740km+400m温州大桥单幅双向通行路段,车辆偏离至对向车道,与原告亲属唐丙驾驶的从北往南行驶的��l×××××号中型厢式货车前部碰撞,造成浙l×××××号车乘员杨某某当场死亡,唐丙重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林甲、林乙两人受伤,豫p×××××号车乘员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字(2011]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林甲、林乙、郑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唐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唐丙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告周××物流公司系豫p×××××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周××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车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唐丙近亲属,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李某某、周××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439069元(清单: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0216.5元、死亡赔偿金437180元、丧葬费15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315元、死亡事故家属合理开支136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24205元,以上合计627242元,按70%比例分担计439069元)。3.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直接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李某某、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61069元,增加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原告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各原告主体资格及唐丙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豫p×××××车辆所有人为周××物流公司。3.保险单,以证明豫p×××××车辆投保情况。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以证明唐丙死因系交通事故。5.医疗费发票及用血互助金票据,以证明唐丙抢救费用。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7.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施救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高速公路维修,一边车道封路,我在正常车道行驶,因雨天路滑、刹车不及造成事故,维修部门也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豫p×××××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本人与周××物流公司名义上是车辆买卖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每年缴纳管理费1200元。被告周××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豫p×××××车辆虽然登记的所有人为本公司,但该车已于2007年4月20日卖给李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p×××××车已于2007年4月20日卖给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物流公司、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被告的身份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豫p×××××号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豫p×××××号车登记在周××物流公司名下。本院结合周××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李某某的陈述,认定豫p×××××号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与周××物流公司的关系为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周××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周××物流公司名义上是车辆买卖关系,但实际上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以周××物流公司名义买车,并以周××物流公司名义贷款,分期付款,实际上双方是挂靠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豫p×××××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18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南往北行驶至g15高速公路1740km+400m温州大桥单幅双向通行路段,车辆偏离至对向车道,与原告亲属唐丙驾驶的从北往南行驶的浙l×××××号中型厢式货车前部碰撞,造成浙l×××××号车乘员杨某某当场死亡,唐丙重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林甲、林乙两人受伤,豫p×××××号车乘员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字(2011)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丙负���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林甲、林乙、郑某某无责任。被告周××物流公司系豫p×××××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周××物流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李某某每年向周××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1200元。被告周××物流公司在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乙pc3260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唐丙的父、母亲分别为唐甲、张某某,妻子王甲,儿子唐乙,出生年月为2009年7月。唐丙从2008年9月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连续居住在舟山××普陀区,从事运输服务行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16.5元;2.用血互助金2200元;3.丧葬费30650÷2=15325元,原告主张15264元符合法某某;4.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9月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连续居住在舟山××普陀区,从事运输服务行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359×20=54718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390×16÷2=67120元;6.死亡家属合理开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清障和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9.车辆维修费26205元。合计684785.5元。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市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复议,其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共造成浙l×××××号车上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周××物流公司在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处理时应予以预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4785.5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余款484785.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付责任,484785.5×70%=339349.85元。被告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挂靠单位,对李某某的赔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甲、张某某、王甲、唐乙赔付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唐甲、张某某、王甲、唐乙赔付款339349.85元。三、被告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某某339349.85元赔付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唐甲、张某某、王甲、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11元,减半收取4705.5元,由原告唐甲、张某某、王甲、唐乙负担2070元,被告李某某、周口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