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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梁志富、饶帮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富,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阳新县。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饶帮安,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江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传锋,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及辩护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周传锋驾驶车牌号为浙B×××××轿车(内乘坐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至慈溪市匡堰镇武陵桥慈甬路某号地方处,被告人梁志富以搭车为名将被害人汪某骗上车,被告人饶帮安假装丢钱下车,被告人梁志富“捡到钱包”后,假装把钱包装进汪某的行李包内并以“共同分钱”为由骗取其信任,后伙同被告人饶帮安以“丢钱作证并让其下车等候回来分钱”为借口骗取汪某的“押金”人民币5900元,后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驾车逃离现场。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周传锋驾驶车牌号为浙B×××××轿车(内乘坐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至慈溪市龙山镇慈海北路某号某置业门口处,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2000元和农业银行卡等财物,后三被告人使用骗得的银行卡在宁波市镇海信用社蟹浦觉渡分社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饶帮安已退还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意向书、被告人梁志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饶帮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信用卡后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富、周传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帮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得到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周传锋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代武刚请求对被告人周传锋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传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代武刚关于被告人周传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供被告人周传锋犯罪所用的车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梁志富、饶帮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周传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饶帮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周传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被告人周传锋犯罪所用的车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