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坤,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滑县。2012年1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坤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卢坤伙同“老黑”(另案处理)至本区大碶街道镇大路360号成龙企业宿舍楼,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熔岩66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2元)。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卢坤伙同贺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大碶街道甬江家园10幢,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二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元)。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卢坤伙同“小眼睛”(另案处理)至本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金色时代宿舍西边的一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二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元)。4、2011年9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卢坤至本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金色时代宿舍西边二楼至三楼的楼道,窃得被害人魏某1停放在此处的蓝白相间的二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吴某、魏某2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卢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坤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