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留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被告: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杏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留某某因要向银行归还贷款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3日、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期满后借款本息打入原告帐户。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留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出具收条一份。现上述期限均已到期,被告留某某于2011年11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留某某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无异议,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通过原告的驾驶员现金支付给原告,已付清全部借款本金2011年年底前的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日,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同时9月20日,被告留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20天,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留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留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3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留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留某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留某某、王某负担1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杏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