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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张某某与于某某、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日由被告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前有浦江县杭坪镇前胡村于某某向浦江县檀溪镇长山村张某某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在2010年2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于某某。2010年1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了56000元,余款10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逾期利息1196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算至2012年1月1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113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陈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两被告已归还借款56000元,余款104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某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无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起诉日之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某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被告于某某、陈某某负担。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1月,上诉人准备做烟花爆竹生意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借款,但要求分红某,上诉人因缺乏资金无法单某某营,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合伙做这一笔生意。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方式借给上诉人100000元,被上诉人得红某60000元。同年1月13日上诉人和朋友在龙都宾馆等侯,被上诉人送来100000元交给上诉人,并商议条子怎么写,被上诉人要求将100000元现金和60000元某某都写成借条,借期一个月;为此由上诉人亲笔出具了2010年1月13日这张借条。当时有了钱,购进了烟花爆竹存放在浦阳街道××号后面的仓库内,结果被公安某某发现全部没收。因无证经营烟花爆竹之行为自知倒霉。后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同意免去红某,先后归还了56000元,尚欠部分分期归还,但不知为什么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上诉人于某某所为的这一笔业务是自行和他人合伙业务,上诉人陈某某是不知道的,与其无关,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理由:1、原审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协议,其行为实质是合伙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借条是无效的。2、根据权某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只享受红某分配的权某(借条中160000元有60000元是红某),而不承担风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所出资而购买的烟花爆竹已被公安某某没收,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应某担50%的责任。3、假设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行为是借贷行为,那么上诉人已归还人民币56000元应从本金中减去,尚欠44000元。如果减去被上诉人应某担的50%责任50000元,上诉人非但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还多付了6000元。4、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上诉人160000元借款的事实,只有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仅对利息的判决有误,双方约定2010年2月11日还清,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利息应当从到期之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从2012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显然不当。上诉人诉称双方系烟花爆竹合伙关系显然不符,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某某经营烟花爆竹所产生,更没有书面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为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本金是100000元,60000元是红某也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本金是160000元,借条上予以明确说明,况且不存在一个月有60000元的红某可分,这与常理不相符。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证据提供,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是100000元,不是160000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2010年1月13日在龙都宾馆我和于某某在宾馆,后来张某某来了,拿着一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是100000元钱,但条子是写16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我不认识证人,钱是在我家里拿的,龙都宾馆我是去过的,几号我是忘记了,当时有一个人在场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在宾馆里我是不可能带那么多钱过去的,而且他怎么知道我从银行里取出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某出庭作证,但无其它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某的事实外,另查某:于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于某某在2010年1月13日向张某某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后于某某归还了56000元,尚欠104000元,于某某上诉认为借款中160000元中有60000元是红某,是合伙投资购买烟花爆竹的,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于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李建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    蓓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