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某某、虞甲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某,虞甲,陈某某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李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甲起诉称: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船东。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因渔轮经营所需三次委托原告对该轮的柴油主机油泵、增压器、气门等部件进行维修和调试。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修理费共计739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理费7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虞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在本院2012年3月9日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称,不清楚。同年3月28日本院再次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称,欠款属实。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七份发货清单及六份收款收据,证明欠款739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应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被告虞甲和王某某在本院核实债务时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登记为案外人李乙和被告王某某共有,但实际由三被告所有并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为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所有的渔轮进行修理和调试,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渔轮进行修理和调试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修理用7398元。涉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船舶修理费73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甲船舶修理费7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