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刘某骑电动车共同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采用钻围墙空隙的方式进入厂内电焊车间,窃得放在车间地上的角铁、电焊机龙头线、电焊钳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317.25元。后在二被告人用电动自行车将上述物品运出途径干窑镇长生村七星桥东侧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泉根的陈述,证人张美权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重、测量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保修单,林加兵身份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