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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方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方某某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凭证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清楚证明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本案系合同纠纷的证据,被上诉人虽然在原审起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本案应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确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某某虽然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但对其已向被上诉人存款账户取得款项并无异议。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特种整存整取定期储蓄)n0000953435存单、2009年6月1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看,原审裁定按民间借贷纠纷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应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