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鲍麟君与程的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麟君,程的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鲍麟君。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程的木。原告鲍麟君诉被告程的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麟君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的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茶叶市场558号14幢1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元,原告就将该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租金及保证金在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保证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就欠原告的租金和保证金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茶叶市场558号14幢1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元,原告即将该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租金及尚欠保证金在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尚欠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和保证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的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麟君租金30000元、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程的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