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桂平、韩继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高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桂平,农民。被告韩继伦,农民。被告韩德才,农民。被告韩桂廷,农民。被告韩瑛华,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桂平、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高峰、被告韩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桂平于2010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0年10月3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均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由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归还该借款至结清日之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韩桂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韩桂平、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桂平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内月利率为8.85‰;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内月利率为8.85‰。该两笔借款均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桂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桂平经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桂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桂平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桂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桂平、韩继伦、韩德才、韩桂廷、韩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代理判员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