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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合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合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合江,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开阳县。因盗窃于2008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6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改为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合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杜合江伙同“小明”(另案处理)至本区大碶街道大碶菜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挂锁撬开。被告人杜合江骑车准备离开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合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抓获经过陈述笔录,(2010)甬仑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合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杜合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合江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合江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合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