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多年,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做父亲的愿望,加上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不工作,在精神和生活上都给了原告很大压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尚可,双方至今未生育也不是被告一方的过错,被告虽无长期固定的工作,但也有断断续续工作赚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