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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74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孟某。原告熊某甲为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熊某乙。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儿子成年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夫妻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空调两台、沙发一套,绿源电动车一辆,被告存款3万元,股票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待证原、被告儿子的出生。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5年春节后就基本上住在一起了,××××年××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期间我们有一年多的时间互相了解,所以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有争吵,但是不多,原告称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杭州上班,每个星期回家一次,所以不能称为分居。诉状中除原告所列的财产外,还有电脑一台,房产一套(座落在:××××常安街85号2幢1单元601室),无存款,有股票(中信国安、信达地产),但现在价值不详。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儿子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己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儿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