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丁葆东与陶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葆东,陶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丁葆东,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来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丁葆东诉被告陶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葆东及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陶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葆东诉称:2011年9月6日债务人朱国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当即借给债务人朱国发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息,该款于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债务人朱国发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对此,被告陶来金为债务人朱国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催讨,债务人朱国发只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12月5日前的约定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该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债务人朱国发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来金辩称:借款协议无异议,欠款也事实,但应该把债务人朱国发和我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不能只诉我一人,为此,该欠款应及费用有债务人朱国发归还。被告陶来金就其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债务人朱国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当即借给债务人朱国发本金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息,该款于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债务人朱国发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对此,被告陶来金为债务人朱国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催讨,债务人朱国发只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12月5日前的约定利息,余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不了债务人朱国发的下落及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陶来金为该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原、被告双方提供不了债务人朱国发的下落及财产,为此,原告向被告陶来金举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来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葆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息);二、被告陶来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葆东的律师委托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陶来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