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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新与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陈旭,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敏,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与被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新负担。审判员  叶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