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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到本市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ATM机取款,发现ATM机内有他人遗失的建设银行卡,通过直接操作ATM机取款七次,提取人民币17500元后取走银行卡回家。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500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易明细表、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赃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