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2号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小名臭三,城镇居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3月25日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7月20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比较复杂,2011年12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米某甲到榆社县东汇村停车场(榆社县红某贸易有限公司)找被告人李某甲商谈他们给平榆高速路面四标运送石粉一事,在谈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米某甲砍伤。经榆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米某甲左上臂外侧皮肤裂伤、左上臂后外侧皮肤裂伤、左上胸部两处皮肤裂划伤、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呈屈曲状,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米某甲到榆社县东汇村停车场(榆社县红某贸易有限公司)找被告人李某甲商谈他们给平榆高速路面四标运送石粉一事,在谈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米某甲砍伤。经榆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米某甲左上臂外侧皮肤裂伤、左上臂后外侧皮肤裂伤、左上胸部两处皮肤裂划伤、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呈屈曲状,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米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了该被被告人李某甲殴打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双方在互殴期间被告人用刀将该砍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米某甲先是吵架,后互相厮打,后看见两个人身上都是血,未看见具体的伤害过程。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该看见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米某甲吵架,米某甲用茶几腿打了李某甲后脑勺一下,其他没看见。4、证人赵某甲、裴某、王某乙、李某丙证言均证实,没看见打架过程,只看见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米某甲两个人身上都是血。5、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该没看见打架,只是到场劝说米��甲赶快去医院。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该看见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米某甲两个人互相厮打,两个人身上都是血,其他人没参与打架。7、证人王某丙、杨某甲的书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的事实。8、榆社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赃、证物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茶几腿一个已随案移交。9、当庭出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茶几腿一个。10、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材料。11、被害人米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12、当庭出示被害人米某甲的伤情照片。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抓获归案。14、被告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15、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甲的伤情照片。16、当庭出示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7、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人有前科,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在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茶几腿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判员韩敏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