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民初字第8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卢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8月14日在庆元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10周岁,就读于庆元县小。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加之被告脾气爆燥,稍有不顺,对原告非打即骂,2010年6月20日,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殴打,无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二年。2011年7月5日原告曾某诉离婚,同年8月9日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半年多时间,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8月14日在庆元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9周岁,就读于庆元县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杭州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丽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原告外出后,儿子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2011)丽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0年6月外出打工,从此夫妻分居生活。2011年8月份,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将近两年,儿子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等情况出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现状,儿子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吴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定期给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应允许其探望儿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吴某乙18周岁止,由原告叶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限原告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三、原告叶某有探望儿子吴某乙的权利。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