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永津与卞东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津,卞东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吴永津,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永坚,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被告卞东楼,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东楼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至6月间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等。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归还借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各2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六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权利义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6万元。根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26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以千分之五计算,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6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以千分之五计算。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张,该两张收据反映被告确认分两次收到原告的现金各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东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起到清偿所有款项日止,按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7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