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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335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小港东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招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义康,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65269-4)。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人民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武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车队长,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哲、胡义康,被告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佟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书。2010年11月25日,被告在将原告装有黄杂铜的集装箱运往原告位于慈溪的交货地过程中,短少货物1343吨,造成原告损失529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将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等事项委托给了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3、装箱单、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装箱时的件数和重量情况。4、集装箱过磅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0日本案所涉集装箱进宁波港堆场时,货物毛重19720公斤,显示货物未短少。5、提货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运抵宁波港,货代向船代提取货物时,货物件数20件及毛重、净重情况。6、拆箱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5日货物由被告运抵慈溪时,箱内货物只有18270公斤。7、被告方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交接时,箱内货物只有18270公斤,19件(18个纸箱和1个太空包)。8、过磅单1份,用以证明在慈溪过磅具体数量,驾驶员和过磅单位确认情况。9、报关单1份,用以证明货物进口情况,涉案货物的价值。10、增值税缴款书1份,用以证明货物缴纳税款情况,涉案货物价值。11、(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第8页、第9页认定了货物短少、货物价值,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短少的事实过程。12、正本提货凭证交接指令1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人员签收提货凭证去提这批货物进行运输。13、慈溪市公安局对陶超群所做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员承认承运前先过了磅,过磅时数量是对的,后来承运时货物才短少的。14、慈溪市公安局对徐先锋所做笔录1份,用以证明当时具体情况。15、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报案过程。被告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运原告集装箱均属实,被告只负责将原告的集装箱完好地从起点运输至目的地,至于集装箱里面的货物是什么、数量多少被告根本不清楚,被告提货时查验了箱体和铅封是完好的,原告接货时箱体和铅封也是完好的,说明被告完整地将集装箱运输到了目的地,原告货物短少不是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的,而是承运之前。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装箱货物拆箱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收货物时箱体和铅封都是完好的,说明被告在承运期间箱子根本没有打开过。2、慈溪市公安局报警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已认可被告不存在盗窃行为。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宁波港吉码头经营有限公司检查站、宁波港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操作部进行了调查,宁波港吉码头经营有限公司检查站证实:车辆在该公司提重箱一律不提供过磅服务,本案所涉集装箱提箱也未过磅,提箱时司机已对箱况、铅封做了相应检查交接。宁波港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操作部证实:本案所涉集装箱在该公司仅此次(2010年11月20日12:45)过磅,其他时间没有过磅。2011年12月12日,本院对被告方驾驶员陶超群进行了调查,陶超群调查笔录中叙述了运货过程,并承认:在出卡口时,车停在地磅上,其以为是过了磅。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调查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对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9页认定的涉案货物的运输过程和认定1343千克货物价值为52970元无异议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集装箱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自北仑港到慈溪卸货点的集装箱全程运输。如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引起货物损失,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如发生货物损失或丢失,原告须当天通知被告,如不及时通知被告不予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原告将其进口的1个集装箱黄铜废料委托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报关、报检,货物提单号MSCUZA007146、箱号MSCU5623020,货物数量20件(19个纸箱和1个太空包),净重18982千克,毛重19613千克。11月20日,该集装箱卸入宁波港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堆场,过磅毛重19720千克。因海关查验所需,11月23日上午0930-1000时,该集装箱货物由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监看、核对铅封号后原拆原装、重新施封完毕,铅封号为460488。11月24日,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将提货凭证交予被告。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方驾驶员持提货凭证,在没有重新过磅情况下,验了箱号、铅封号后,将涉案集装箱从宁波港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堆场装车运输,14时许运至慈溪新浦原告处,GPS定位系统显示该车在运输途中未无故停车,原告相关人员查验箱体、铅封后,在被告的签收单上标明箱体、铅封完好。但后经新浦修理厂称重,涉案集装箱中货物毛重为18270千克,与提单记载的货物毛重相比短少1343千克。此外,货物件数经被告相关人员确认缺少1件。原告遂向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即便涉案货物短少,亦应发生在该集装箱到达新浦之前。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集装箱中短少的1343千克黄铜废料价值为52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将箱体、铅封完好的集装箱交付给原告后,即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目前虽已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短少可能发生在2010年11月23日查验至11月25日下午交付期间,但该期间货物并非全部由被告掌控,原告未能充分并排他证明涉案货物系在被告运输期间发生了短少,亦未能证明被告对其货物短少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坤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孙斌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