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滨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滨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理,于2011年1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红、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异地恋情,2009年相识后,原告放弃在老家的生活来到杭州。2010年5月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百合苑55幢1单元701室作为婚房,××××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开始装修婚房,2011年4月,原告搬入婚房,被告未持续居住。2011年8月,被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为:滨江区中兴花园百合苑55幢1单元701室装修增值部分、婚后房屋银行按揭还款金额、浙A×××××荣威550轿车);3、被告位于滨江区中兴花园百合苑55幢1单元701室由原告暂时居住;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时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及要求赔偿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原、被告均未出资。原、被告也未出资装修房屋。涉案车辆是被告借款134300元购买的,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也要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三、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权居住于涉案房屋,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原告赵某为主张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的事实。2、起诉状、判决书共5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的事实。3、车辆信息3页,证明涉案车辆系婚后取得。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涉案房屋的按揭还款记录、长河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南鸿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证明婚后按揭款为140000元、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及涉案房屋于婚后共同装修。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婚后借款购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中二笔款项是婚前由其父母出资的;对报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房屋装修也是由其父母出资的。本院认为:按揭还款记录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婚后就涉案房屋支付过按揭款,但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关于按揭款的资金来源尚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关于装修合同,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在婚后进行了装修,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关于装修资金的来源尚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关于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记录仅能证明曾报案的事实,尚不能证明有实际家庭暴力发生的事实。被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购车款付款凭证、购车款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购车的事实。2、杭州市文涛小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就职时的工资,没有能力支付银行按揭及装修费用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3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共有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汇款凭证9份,证明被告父母支付按揭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及借条是事后补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涉案车辆于婚后购买,被告认为涉及债务,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且原告亦未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从内容来看,工资明显过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证明是否有能力支付银行按揭及装修费用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表明是父母的存款,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父母定期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但是否用于支付按揭款尚需进一步举证,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该证据尚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请。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荣威550轿车一辆(牌号为浙A×××××),双方确认目前价值为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居住,也未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财产:1、本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荣威550轿车一辆(牌号为浙A×××××),应予以分割。2、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按揭部分及房屋装修增值部分,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告可另行进行主张。3、被告主张因购买车辆产生债务,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可另行处理。三、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居住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离婚时,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被告因结婚从外地来杭,除现居住的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原告因给予适当帮助,鉴于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被告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以房屋的居住权进行帮助不妥,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给予适当帮助。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荣威550轿车一辆(牌号为浙AR70**)一辆归被告邵某所有,被告邵某支付对价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赵某,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某支付原告赵某住房补助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178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人民币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