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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华昌××开发有限公司、恒尊××有限公与舟山华昌××开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华昌××开发有限公司,恒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舟山华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恒尊××有限公司(原审时名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1月17日更名为恒尊××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舟山华昌××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3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山华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恒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2007年6月6日,双方就华某檀香园小区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由1-4#楼及地库组成(3幢小高层和1幢多层住宅楼),建筑面积20609.9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基础、地下车库、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及附属(合同价款不含)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6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子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5日,如遇春节则工期顺延15天;合同价款为26460321元,待竣工决算时按实调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承包人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在次月5日前由发包方工程师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基础部分±0.00以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6层结���后(按单幢计算)支付±0.00以下工程款的85%;上部主体每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85%,进度款支付到上部总价款的85%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其中7-11层承包人同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垫资50%,待结顶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按单幢计算),余款15%待工程甲工、结算完成(发包人须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完毕)并扣除保修金3%后10天内支付;第35条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某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同时每天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甲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量保修书》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期自本工程甲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押金为合同的3%,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返回50%,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7天内返回40%,余款10%在以后3年内逐年等额返回。合同签订后,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根据开工报告于2007年6月20日开工,期间,华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0年1月,双方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同年3月16日向有关某某进行了备案。2010年6月25日,华昌××收到恒大公司编制的本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文件,后华昌××委托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大公司编制的本项目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2011-88、2011-10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另根据双方确认的《土建工程结算书》,双方最终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38792494元,截止2009年12月25日,华昌××实际支付工程款计28000000元,后恒大公司向华昌××要求支付欠款,但华昌××一直予以拖欠。原审审理中另查某,根据华昌××反诉时提供的证据即盛某等人诉华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华昌××对本案所涉房屋逾期交房原因的陈述为系因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变更所致。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就华某檀香园小区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及附属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原审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38792494元,华昌××已付28000000元,尚余工程款10792494元,其中保修金为1163775元。现恒大公司要求华昌××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修金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已经到期的部分在华昌××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本工程乙在保修事项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由华昌××一并予以返回。关于恒大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支付问题,根据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该工程造价最后审核确定时间为2011年5月,故华昌××应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恒大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或违约金部分,因缺乏相关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昌××反诉因恒大公司工期延误而要求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879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00元问题,华昌××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延期行为系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变更所致,故原审无法认定因恒大公司的行为导致本工程甲工时间延迟的事实,故原审对于华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华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恒大公司某某款9628719元并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日支付上述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被告(反诉原告)华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反诉被告)恒大公司某某保修金581887.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华昌××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8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大公司负担2793元,被告(反诉原告)华昌××负担830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昌××负担。宣判后,华昌××不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25日竣工,而是在2009年10月25日才提交验收报告等资料,至2010年3月16日主体工程某某过竣工验收。由于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导致其逾期交房,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一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造价万分之一的误期赔偿费,总额累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并同时应某担其延期交房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恒尊××辩称:该工程的工期延误系上诉人所开发的房屋规划变更所致,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某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一致。另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工期延期原因。1、图纸及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增加基坑围护桩,使工程量增加,需增加工期3个月。2、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华某檀香园附属工程施某某同》。证明该附属工程不包括在主合同中,系工程量增加,工期应增加2个月。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09年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证明附属工程在2009年7月23日才予许可,且居民阻挠影响工期3个月有余。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申某第82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自认在2009年上半年之前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如规划不调整,按时交房没有问题。5、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小区居民阻挠施工的事实。6、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出按合同约定可扣除的工期:①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即2007年6月20日,可延期10天。②该工程经历2008年、2009年两个春节,可依合同第三条约定,延期30天。③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历经2007年8月的“圣帕”、10月的“罗某”、2008年7月的“海鸥”、9月的“森拉克”、2009年8月的“莫某某”台风,可依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延期30天。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增加基坑围护桩导致工程量增加无异议,但提供《打桩施工记录表》,证明围护桩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基础桩工程可同时进行,围护桩对工期影响最多为半个月。上诉人对《华某檀香园附属工程施某某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增加了附属工程,然而增加60天工期不是事实,其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主体工程的延期。对(2011)浙民申某第829号民事裁定书中其所陈述的内容,上诉人认为系陈乙误,主体工程应该是在2009年9月或10月完工。上诉人对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涉及主体工程。另外,上诉人认为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只能扣除一个春节。5个台风中只有“莫某某”对舟山有影响,其余4个没有影响,最多只能扣除工期一个星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打桩施工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期。经本院认证,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和附属工程。故被上诉人只有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的附属工程于2009年7月2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华某檀香园附属工程施某某同》约定附属工程工期为60天,故该工程应在2009年9月21日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可证实在2009年9月13日南侧围墙工程施工时,檀香小区居民阻挠推倒围墙导致被���诉人停工一个多月,后在同年10月19日重新施工时,檀香小区居民要求以市城建委会议纪要为依据对规划进行调整,阻止施工并推倒围墙,再次导致停工。檀香小区居民的阻拦引起停工,系上诉人自身原因,与被上诉人无涉,依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第13.1条关于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可合理顺延工期。《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通用条款第九节第32条第4点规定,工程甲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25日提供竣工报告,并最终通过验收,该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扣除工期合理的顺延时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工期延误,故上诉人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本诉部分均没有提起上诉,故原审本诉判决应予维持。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8元,由上诉人舟山华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