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奇侠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惯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奇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477号罪犯陈奇侠,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了(2011)甬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奇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犯惯窃罪,尚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一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一个月二十二天。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了(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奇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奇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奇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奇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