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原告的代理人余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5月23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4日起到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但在收到副本时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其中18000元作为预付利息扣除,实际只收到借款282000元。收到借款后,另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提供不出相应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承认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8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副本时提出另行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实际发生借款28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2000元并主张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2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4日起到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