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根荣与朱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姚根荣。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朱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冯伟。委托代理人:薛超。原告姚根荣诉被告朱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本院于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根荣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朱锋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荣诉称,2010年10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朱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塘栖镇唐家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姚根荣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姚根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朱锋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根荣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1月1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八周、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姚根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08728.25元。庭审中,原告姚根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锋赔偿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3420元、误工费15114.60元、护理费47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952.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锋承担。原告姚根荣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朱锋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二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342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根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八周、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姚根荣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40元的事实。8、证明、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根荣属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姚金美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朱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锋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对原告姚根荣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为:医疗费2342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785.50元后,其公司认可18634.50元;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180天无异议,原告姚根荣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其公司认可75元/天;护理费中护理时间56天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等级、计算时间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0年的城镇标准27359元/年计算;鉴定费210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3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按责承担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姚根荣提供的证据1、2、3、4、6、8,被告朱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6、8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姚根荣提供的证据5,被告朱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姚根荣提供的证据7,被告朱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证据7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原告姚根荣治疗伤情的实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朱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塘栖镇唐家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姚根荣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姚根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朱锋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根荣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3420元。2012年1月1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八周、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姚根荣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姚根荣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姚根荣属非农业户籍。2、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3、被告朱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姚根荣赔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锋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姚根荣驾驶的机动车并致原告姚根荣受伤致残,应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姚根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抗辩,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根荣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姚根荣未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97元/天支持原告姚根荣主张的180天,为15114.60元;护理费470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姚根荣治疗伤情的实际及其提供的证据支持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支持住院期间合计29天,为435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姚根荣伤情的实际结合“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鉴定结论中酌情支持480元;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姚金美的生活费1398.3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63340.33元;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原告姚根荣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是侵权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锋已经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4432.25元。二、驳回原告姚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0元,由原告姚根荣负担130.50元,由被告朱锋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