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