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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5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徐某某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归还日期约定为2009年12月23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项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