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许思远与钟财兴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思远;钟财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思远,女,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钟财兴,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许思远诉被告(反诉原告)钟财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东、被告(反诉原告)钟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认识被告,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向原告许诺合资成立一家公司,要求原告现金投资。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帐户付款433692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是“股金”。但,经查被告并未将所涉款项作为投资,也根本没有成立所谓的公司,纯属欺骗行为。为此,起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股金”4336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银行存款利息65053.8元(按三年期5%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8年9月18日,原告许思远等人在全南县全友宾馆召开拟成立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股东会议。鉴于筹办期间尚未确定财会人员,这次会议决定请答辩人帮助监管财务。会后相关股东签订了“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股东合作制企业章程”根据此章程,答辩人代为收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股东的出资,并开具了相应的股金收据,代收的股东出资已全部用于股东建厂开支。由于原告及其他股东开始对建厂预算不足,建厂遇到困难,股东又达不成追加投资的共识,原告等股东所建的该厂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股东黄跃安个人独资工商登记。2010年3月4日,原告拟定协议书要求将其持有的股份折价转让给黄跃安,但黄跃安未签字认可。根据原告等人筹办该厂股东会议决议,答辩人是受委托暂时监管该厂财务;根据原告等股东签订的章程,答辩人不是该厂股东;根据原告折价转让股份的协议文本,原告也自认答辩人不是该厂的股东。答辩人代为收取的股东出资已全部用于该厂建设,原告也没有任何答辩人占用股东出资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答辩人不是涉案合伙人,自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原告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答辩人与原告也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大吉山工作时有较多的交往。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原告在外经营企业遇到困难,有回故地投资的意向,作为对招商引资的支持,答辩人愿意对客商投资提供技能上的帮助,但也仅限于帮助。原告等人筹办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首次股东会议决定请答辩人暂时监管财务,答辩人接受了此委托,但办理委托事务完全依据股东签订的合伙协议和企业章程行事,没有越权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倒是原告在起诉状上称“原告于2008年认识被告”,存在明显的诚信问题。由于答辩人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诉称:2008年9月18日,反诉被告与李茂、卫永权等人在全南县全友宾馆召开拟成立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股东会议。筹办初期尚未确定会计、出纳人员,该次会议决定由反诉原告暂时监管财务。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年前曾有交往,也为了支持招商引资工作,反诉原告接受了暂管财务的委托。会后相关股东签订了“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股东合作制企业章程”,反诉原告代为收取了包括反诉被告在内的相关股东的出资,并开具了相应的股金收据。代收的股东出资已全部用于股东建厂开支。由于股东开始对建厂预算不足、建厂遇到困难,该厂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股东黄跃安个人独资工商登记,2010年3月4日,反诉被告拟定协议书要求将股份折价转让给黄跃安。由于反诉被告与黄跃安的股份折价转让未能达成协议,反诉被告转而威胁反诉原告,并扬言要到反诉原告单位和家中闹事,反诉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1月27日给反诉被告汇5万元,但在2011年10月11日,反诉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起诉向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其与他人的办厂出资。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2011年1月27日汇出的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辩称:1、在整件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5万元的事实;2、即使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汇款5万元,也正好说明被告心虚,证明了原告起诉的合理性,合法性。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电汇凭证(01265644)1张,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帐433692元;二、工商银行手续费费凭证1张,证明原告转帐的事实;三、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转帐的433692元。四、企业综合信息报告1份,证明注册资金为30万元,属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股东的情形。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5月4日原告与黄跃安签订的协议书,不作为证据使用,只供法庭参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均已认可,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是代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开取的收据,第四组证据并非企业实际投资的证明。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1)股东会议记录3份,证明原告是股东、被告代管资金;(2)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合伙协议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并非合伙人;(3)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自拟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知道其股金已入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并欲将股金转给黄跃安;(4)全南县环保局批文1份,证明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为原告投资的招商引资项目;(5)黄跃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2011)全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已转给黄跃安,原告知情。二、(1)中国农业银行业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汇款5万元给原告;(2)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确实威胁过反诉原告及其参与企业且其资金已在企业使用;(3)帐本1份和支出凭证(借条)8份,证明资金流向;(4)全部股东的收据7份,与开给原告的一样,证明被告是受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委托开的收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1)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第(2)证据中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的内容是为了掩盖被告侵吞原告股金的事实,章程未经登记是做表面文章;对第一组第(3)证据中签名没有异议,但签名是原告发现被骗后,被告向原告建议其向他人索回款项,且黄跃安未签名,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第(4)证据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对第一组第(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被告答辩时说其为财务监管人员,但从所有证据来看,其不仅为财务监管人员,更是幕后操纵者;对第二组第(1)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原被告间私人借款的返还,与本案争议无关;对第二组第(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被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原告并未参与任何企业,也未享受任何股东权益,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仅有一些文件,正是骗局的表现,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第二组第(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这是一本现金日记帐,其汇款金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转帐的限额规定,180万元都已用去,但全是借条,何来设备?正好说明本案涉嫌诈骗;对第二组第(4)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相识。2008年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决定在全南投资办厂,厂名为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2008年9月18日晚上8点股东黄银才、许思远、卫永汉、李茂在全南县全友宾馆701室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钟财兴列席了会议,会议决定:黄银才为企业法人;生产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由卫永汉、许思远负责;筹办阶段财务监管暂由钟财兴监管,待十月十日左右陈亚营到厂述职后进行移交。2008年9月19日下午2点四股东在全南县全友宾馆702室召开了第二次股东大会,钟财兴列席了会议,会议决定了企业性质、名称、注册资本,通过和签署了合伙协议、企业章程,签署了委托书和工商登记相关文件,委托钟财兴代收股金。2008年9月20日的合伙协议、企业章程签名的股东为李茂、黄银才、钟红伟、许思远、卫永汉、黄跃安。2008年9月20日钟财兴开具了各股东股金的收据,2008年9月23日许思远将其股金433692元转入钟财兴帐户,其他股东的股金也打入了钟财兴帐户。2008年11月19日全南县环保局向县发改委提交了《关于给予全南县昊翔日用化学品原料加工厂立项的请示》,内容为:全南县昊翔日用化学品原料加工厂是我局2008年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是由湖南许思远女士投资800万元兴建,现租赁茅山林场原木材加工厂作厂房,该项目主要生产活性炭粉(粒)、橡塑助剂等产品。2008年12月18日下午,股东黄银才、李茂、许思远、黄跃安、卫永汉在厂内办公室召开了安装阶段执行董事会议,审查了办厂一期中途费用支付情况,讨论了办厂一期追加投资事宜;股东还一致确认:原建厂概算190万元已全部到帐,已发生并支付工程、设备等款项合计1756525.63元。之后,因各股东不愿追加投资,故各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黄跃安。2009年5月4日原告与黄跃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转让内容:甲方(许思远)将占有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21%的全部股份{出资人民币肆拾叁万叁陆佰玖拾贰元(¥433692元)(已开启收据N0102222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黄跃安)所有,转让款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元);二、转让款支付方式:乙方在二00九年七月五日之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二00九年八月五日之前再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之后,黄跃安未履行协议。2009年5月19日黄跃安在全南县工商局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更名为全南县昊翔日用化学品原料加工厂。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汇款50000元给原告。2011年5月3日原告代理律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股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汇凭证(01265644)、工商银行手续费费凭证、收据、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和被告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合伙协议、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协议书、全南县环保局批文、黄跃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1)全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回单、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许思远与卫永汉、李茂、黄银才、钟红伟、黄跃安在全南县茅山林场杨坑口开办的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性质为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既召开了股东大会、签署了合伙协议,制定了企业章程,又进行了前期建厂的运作,并审查了前期建厂费用收支情况;二、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合伙协议第七条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第八、九条明确写明:“合伙人为许思远、卫永汉、李茂、黄银才、钟红伟、黄跃安,出资比例分别为21%、23%、10%、15%、24%、7%”;三、2008年9月15日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第一次股东大会第4条写明“筹办阶段财务监管暂由钟财兴监管,待十月十日左右陈亚营到厂述职后进行移交,同时聘请会计到位”;四、2009年5月4日原告许思远与黄跃安的协议书第一项写明:“甲方(许思远)将占有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21%的全部股份{出资人民币肆拾叁万叁陆佰玖拾贰元(¥433692元)(已开启收据N0102222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黄跃安)所有,转让款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元)”;五、2009年5月19日黄跃安在全南县工商局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更名为全南县昊翔日用化学品原料加工厂。综上,证明被告钟财兴只是全南县昊翔碳黑粉厂股东委托为筹备阶段临时财务监管,并不是合伙人,被告钟财兴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在有关文件上签名,而且原告许思远有意向把股份转让给黄跃安,但未履行,因此,被告钟财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许思远可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许思远主张被告钟财兴返还“股金”433692元、支付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银行存款利息65053.8元(按三年期5%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钟财兴反诉主张原告许思远归还5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中被告钟财兴只提供了2011年1月27日银行汇款单,而且汇款单又未注明汇款用途,同时被告钟财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汇款是原告许思远胁迫所致,庭审中,虽然被告钟财兴提供了原告许思远的律师函,但律师函是在被告钟财兴汇款给原告许思远之后邮寄给被告钟财兴,故被告钟财兴反诉主张原告许思远归还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思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财兴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原告许思远承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钟财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审 判 员 刘晓湧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