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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强、高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高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强,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住虞城县,农民。被告人高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住虞城县,农民。上列两被告人于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高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高强与被害人党某1的哥哥党某2在西安市铁二村川菜鱼庄吃饭时因敬酒发生争执。高强纠集被告人高磊、高某(另案处理)、王华堂(另案处理)三人,携带钉锤、螺丝刀前往铁二村欲实施报复。高强等人在铁二村菜市场1号楼下遇见被害人党某1,遂持钉锤等物对党某1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党某1多发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高强、高磊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高强、高磊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党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党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强、高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党某2、路某、丁某1、靳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党某1的陈述;4、被告人高强、高磊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高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强、高磊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