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快客利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同曦鸣城步行街程太公驴肉烧鸡公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周向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周向阳头部,致被害人周向阳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向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周向阳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向阳的陈述、证人张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周向阳的门诊病历及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