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泽明与邹循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吴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10。委托代理人梁文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2012。委托代理人梁文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2057。被告邹循辉,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1516。原告吴泽明诉被告邹循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当地人均知道吴国先是个酗酒人物,因长期酗酒而患有酒依赖、精神障碍疾病,正因为长期酗酒而招惹事非。被告正是看到吴国先这致命的弱点,而使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吴国先向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在2007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81,741元,吴国先将住于红旗金山花园12栋2单元402房的产权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内付清所有款项”,但签约的当天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人民币三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然后,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所收得的租金占为已有。直至2010年10月份期间在外打工多年的原告吴泽明回来探家时才发现这个问题。面临有家无可归的原告吴泽明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托词不理。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内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从一开始就违约了,此外,合同还约定“买方在卖方全家人一致同意下签订合同”就该条约看来,被告应有义务告知吴泽明,因为该房产权是原告与吴国先共有的唯一的住所,并且被告应当有理由知道吴国先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但该合同只有吴国先一人的签名笔迹。合同中还有这么一句话“但买方对该住房已拥有完全产权”这分明是霸王条款,拥有完全产权应当从自愿、公平、合理原则去衡定的,要拥有完全产权前提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应当依法进入公证程序、主权过户等合法程序,且该房屋是原告与吴国先唯一的住所,转让了全家人就无家可归,不应当支持转让。综上,不难看出,在签约的当天不应当是吴国先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纯属欺诈,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59.9115元;三、被告将非法所收得的租金退给原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红旗金山花园12栋2单元402房是吴国先作为珠海市红旗镇农场职工的特殊身份而分配的,2007年2月8日吴国先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以上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的主体是吴国先与被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吴泽明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吴泽明,但房屋是其父亲吴国先的,从法律意义上其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房屋转让合同也并不是吴泽明与被告签订,吴泽明主张被告将房屋返还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泽明不是房屋转让合同的主体,并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泽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的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