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詹耀宇与安徽省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耀宇,安徽省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詹耀宇,男,1993年1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学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玮,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省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史元发,总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史元发,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尹银学,总经理。被告: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尚文,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仕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耀宇与被告安徽省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耀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玮、蔡强,被告安徽省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宗武,被告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仕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耀宇诉称:原告原系六安一中学生,2010年1月31日晚7时上晚自习,途经六××市××院小区与翰林院小区××巷时,被突然倒下的电话线水泥杆砸中,当时昏迷,伤情惨不忍睹,被急送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此后近两年时间,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经六安市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分院等医院手术及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6月10日才出院。经司法鉴定,右下肢构成八级伤残;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不仅承受了巨大身体伤痛,而且给本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求学期间被迫中途休学。被告作为该电信线路及财产的产权、管理、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被告方已经主动承担了19万元的医疗费,尚有711.04元,因涉及其他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4192.84元(不含已付医疗费),其中,1、住院及医疗费用190711.04元(已付19万元,未付711.04元);2、后续手术费20000元;3、住院及休息期间相关费用(2010.3.1至2011.8.31),护理费(前31天按2人计算)82.25元/天×(335天+31天+240天)=49843.5元,营养费20元/天×575天=115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575天=11500元;4、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30%+9%)=123146.4元;5、误学损失14000元+850元+291.9元=15141.9元;6、鉴定费1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安徽省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一、中国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是一定就应承担责任,只要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我们将维修责任交给了有资质的维护人,我们无过错,我们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到现在为止,说电线杆倒塌致人受伤无法律事实。三、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计算有问题,请法庭考虑。六安一中不退费造成损失不能推给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法庭裁决。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既起诉被告三、又起诉被告四是不合适的,被告三实际上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只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裁定撤销追加被告四的决定。二、被告二提供的合同没有明确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电线杆有维修义务,该公司对此无维修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线杆的产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安徽电信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的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涉案电线杆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三、赔偿费用过高。后续手术费不科学。休养期575天不科学,住院期是间断的。护理按两人算无依据,护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9%有误,按安徽省标准应是八级是30%,九级、十级按十分之一,总计应按33%,误工费过高,应按六安年均可支配收入14508元,入学计算损失无道理,入学借读14000元过高。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第一、八项原告应据实所报,对数据持保留意见。四、即使被告四应承担责任,也应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本身有过错,其在上学途中玩耍,导致电线杆倒下,其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五、电线杆老化,当天风较大,多项原因导致电线杆倒下,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詹耀宇原系六安一中高中学生。2010年1月31日晚7时,该生上晚自习,途经六××市××院小区与翰林院小区××巷时,被突然倒下的电话线水泥杆砸伤右上臂、右小腿,当时肿痛伴流血不止,伤情严重,被急送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詹耀宇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等医院手术及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6月10日出院。2011年9月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詹耀宇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肉、软组织缺损术后伴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致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预计后续住院手术需费用2万元左右。在詹耀宇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0711.04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曾与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签订《通信维修框架合同》,该电话线水泥杆的所有人归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系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詹耀宇治疗期间,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要求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其中的19万元由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分七次支付。后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其他原因,就詹耀宇的其他损失因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詹耀宇其父詹玮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其父母姓名;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书事故现场情况;3、原告伤情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严重情况;4、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7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7天,花费34418.19元,出院诊断,用药情况及需求24小时不间断陪护护理;5、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调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4天,花费68483.39元,出院诊断。用药情况及需2人以上24小时不间断陪护;6、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7天,花费19642.22元及出院诊断、用药情况;7、省立医院分院出院小结、住院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3日在省立医院分院住院29天,花费13120.16元,出院诊断及用药等情况;8、省立医院分院出院小结、住院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该院骨科住院38天,花费41049.39元,出院诊断及用药等情况;9、省立医院分院出院小结、住院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该院骨科住院11天,花费12449.29元,出院诊断及用药等情况;10、门诊医药费发票计13张,药费计1548.4元,证明原告按住院医嘱及伤情需要在非住院期间门诊检查、换药等药费计1548.4元;11、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589号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经委托司法鉴定,其右下肢一肢损伤、右上肢损伤、皮肤操作致瘢痕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右伸趾肌腱成形手术需费用2万元;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计1350元;13、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詹耀宇的母亲罗慧系其单位财务会计,月基本工资2800元,因原告受伤其母亲自2010年2月请假至2011年8月底,请假期间基本工资停发;14、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专用收据一张,合肥市第八中学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六安市第一中学学习,已交借读费16000元、教材费350元、作业本费25元、因受伤中途休学被迫于2011年9月入合肥市第八中学学习,又缴纳借读赞助费14000元、学费850元、教材费及作业本费291.90元,重复交费计15141.9元;15、交通费及车辆通行费票据三张,款计1000元,证明交通费用损失1000元;16、《通信维修框架合同》三份,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是该电话线水泥杆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施工单位(承包方)。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受到的伤害确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所有的电话线水泥杆倒塌而被砸伤,并且××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即分支机构六安分公司已经支付19万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建设单位(所有人)和施工单位(××)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施工单位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安徽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711.04元,不含已付19万元;2、后续手术费20000元;3、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843.5元、营养费115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4、残疾赔偿金123146.4元;5、误学损失酌定14000元,因原告居住合肥,来六安一中读书,其受伤后为便于生活学习转至合肥八中,多交付了借读费14000元,该损失确系原告因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6、鉴定费1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8、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詹耀宇医疗费711.04元、后续手术费20000、护理费49843.5元、营养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23146.4元、误学损失14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3050.94元(不含已付的1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耀宇对安徽省电信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詹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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