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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江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江某甲;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3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崔某乙。被告:江某甲。被告:张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江某甲、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秦某某,被告崔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樊某某于2009年5月病故,父亲崔丙于2010年12月病故,原告的爷爷崔丁、奶奶曹某某在原告母亲病故前已经过世,原告爷爷奶奶生前无生育,仅收养崔丙为子,原告父母生有两女,大女儿崔某乙,小女儿崔某甲,目前原告的外公外婆尚健在。原告父母生前于安吉县××镇工农路××号建有楼房一幢,共四间四层。原告父亲去世前曾留下“房屋转让证明”,明确表示该房的西侧两间归被告崔某乙所有,东侧两间归原告崔某甲所有,现原告拟对东侧两间楼房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崔某乙拒不认可东侧两间楼房归原告继承,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父母在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各拥有100股股份,爷爷崔丁和奶奶曹某某在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拥有34股和28股股份;因为崔丁和曹某某过世时唯一的遗产继承人为崔丙,原告母亲过世时的遗产继承人为原告崔甲、被告崔某乙、原告父亲和原告外公外婆,而原告父亲过世时的遗产继承人为原告崔某甲和被告崔某乙。因为原告起诉前曾去问过外公江某甲和外婆张某,他们口头说,到法庭上时,他们是不会和崔某甲崔某乙姐妹俩争她们父母亲留下的财产的。因此,原告要求获得被继承人因过世后留下的村里股份的一半。另外原告父亲过世时留有银行存款17478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8739元;同时在今年3月份,原告父母和爷爷奶奶在村里有股份分红费用353700元,此款未经原告同意由原告阿姨代签名领取,目前这笔钱在被告崔某乙处,并没有将原告应得份额交由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获得股份分红费用353700元的一半。原告故诉请判令:1.判令原告、被告崔某乙父母位于安吉县××镇工农路房屋××东侧××楼房归原告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因过世后留下的村里股份的一半归原告继承;3.判令被继承人因过世后留下的村里股份分红费用353700元的一半176850元归原告继承;4.判令被继承人过世后留下的银行存款17478元的一半8739元归原告继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位于递铺镇工农路105号东侧两间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其依据是父亲崔丙出具的房屋转让证明。对此,本人认为,该房屋转让证明是父亲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该房屋转让证明系父亲真实意识的表示,但父亲也无权处分其妻樊某某的财产(即诉争房产的一半),相应处分也系无效处分。另外,房屋转让证明从形式上看不是遗嘱,从内容上看仅仅是赠与的意识表示,那么房屋作为不动产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前应当认定没有实际交付,赠与行为也没有生效,故该诉争房产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对于某告父母在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拥有的100股股份及爷爷、奶奶拥有的62股股份,被告认为,爷爷、奶奶去世时父亲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62股股份,同时该62份股份应当作为父母的共同财产即原告父母拥有162股股份,原告母亲去世时应当将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即81股股份作为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江甲、张某、崔丙各分得16.2股股份,原告父亲死亡时拥有的股份为97.2股由崔某甲、崔某乙各继承48.6股股份。所以说上述股份最终分割的结果为原告崔某甲分得20%即64.8股、被告崔某乙分得20%64.8股、江某甲分得10%16.2股、张某分得10%16.2股。相应的分红款353700元也应当按照上述比例分割。3、对于某告父亲过世时留有银行存款17478元,本人同意与原告各分一半。被告江某甲、张某辩称,女儿樊某某死亡时留有的所有遗产,被告江某甲、张某作为樊某某的父母享有继承权,并不同意放弃,请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相应遗产。原告举下列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来源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档案。证明总共建有四间房屋,建房地点是工农路,建筑用地140平方米,申请建房的户主是崔丙,申请建房的在册人口包括崔丙、崔戊、曹某某、樊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在内6人,证明崔某甲对此房屋在建造时就有产权,崔某甲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三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房时,崔某甲、崔某乙两姐妹均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来建房,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不应当成为共有人。如果原告崔某甲是房屋共有人,那么被告崔己应当是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反驳称,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是根据该户人口数量来审核宅基地面积的,当时申请建房户人口为6人,才会批给宅基地面积140平方米,基于房屋另两间已作给被告崔某乙,因此崔某乙不再对剩余两间享有共有权。2.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崔丙,土地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原告系建房乙请人之一,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享有共有权。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前述质证意见。3.房产证1份(系原告持有)。证明诉争房屋确实存在。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诉争房屋仅仅是东侧的二间房屋,西侧两间已经作在崔某乙的名下故与本案无关。东侧的二间房屋某某被告崔某甲为共有人,崔己应该为共有人,若因视其均未出资而不确认该两人为共有人,则应将该房屋认定为两姐妹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4.股权凭证4份,记载对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父亲崔丙持有100股股份、母亲樊某某持有100股股份、原告祖父崔戊持有34股、原告祖某曹某某持有28股股份,共262股股份,对这些股权,原告有权继承一半。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财产应该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四个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5.工行安某某行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崔丙在工行有存款17477.95元,该存款原告应继承一半。三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由原告与被告崔某乙各分一半。6.递铺派出所及昌某街道上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明2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乙系同胞姐妹,已过世的崔戊及曹某某系崔某甲、崔某乙的祖父母,崔丙及樊某某系崔某甲、崔某乙的父母,以及崔戊、曹某某、崔丙、樊某某去世日期。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7.房屋转让证明1份,来源于某告父亲崔丙在2009年10月6日亲笔书写并交原告保存,内容为,“兹有安吉递铺镇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组股民崔丙在昌某路拥有四间四层楼房西侧二间在近十年前房产证已归长女崔某乙拥有(房租费归崔某乙半数),目前东侧两间应归崔某甲二女所有2009年9月份也拿半数房租费。近十年前在归还建房借款上长女崔某乙出过十五万现金,但房租费也长期拿过,出予公正,此十五万元钱应由小女儿出半数给姐姐(此帐由以后房产证二姊妹平分再由妹崔某甲出壹半数给姊崔某乙)。父崔丙签字作证2009.10.6”证明本案诉争东侧两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崔某乙对该东侧两间房屋不拥有产权,该两间房应归原告一人继承。这份证据的内容是遗嘱,兼具家产分配的意思表示,既是父亲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代表了母亲樊某某的意愿,是对分家情况的确认和补充。被告崔某乙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是崔丙所写,但从整个意思的表现上来看,语句不通顺,逻辑性不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并不是遗嘱,也不是分家协议,分家协议的前提是原为一家,即要求崔某甲、崔某乙在父亲出具该证明时应为一家,形式表现为崔某甲、崔某乙与父母为同一户籍,而事实上当时二姐妹均已出嫁,户籍也迁至夫家。既然户籍不在一起,何来分家之说?该房屋转让证明从形式上看,系崔丙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规定,财产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房屋作为不动产实际交付应当以过户为准,事实上所涉房屋目前仍在崔丙名下,最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另转让证明上所讲到的15万元款项事实上是崔辛家出的,是为了购买该房屋,故当时就做了两本产权证,被告崔某乙名下和崔丙名下,当时并不是分家的形式,而是被告崔某乙等价购买的形式。在2009年10月6日至被告父亲去世,将近一年时间,若该证明是父亲真实意思的表示,则一年有充某的时间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实际未办理显然不合常理,故认为不是父亲真实意思。被告江某甲、张某赞同被告崔乙的质证意见。8.安吉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11年3月股本分配方案1份,来自上郎某委会,记载崔丙户262股分红款353700元由原告阿姨江某丙签字领取,后据原告了解,该款江某丙已移交被告崔乙手中。证明该353700元系遗产,现在被告崔某乙处,原告应分得一半。三被告质证表示,对股本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江某丙领取该款确已移交被告崔某乙手中,但该款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三被告举下列证据:1.崔丙病历卡1份,证明从2007年开始,崔丙由于鼻炎癌,化疗之后经放射,患有放射性脑病,在2009年病历卡的两份住院记录上也反应出其反应迟钝甚至焦虑等症状,故房屋转让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卡上根本无法看出崔丙精神上有问题,也无法证明崔丙写房产转让证明的时候患有精神病,崔丙的转让证明内容明确,条理清晰,不可能是有精神病人所写,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崔某乙名下房产证一份,编号安房甲递铺字第00013号,坐落递铺镇工农路105号,证明两本产权证系同一时间作出来的,一本在崔丙名下,一本在崔某乙名下,其共有人是崔某乙丈夫邱某,转让证明上所称15万元款项其实是等价买卖,并不是分家行为。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从原告举证材料来看,原告系四间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被告崔乙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房产证时已经过崔某甲同意,现崔某甲也不予追认,故对被告崔某乙取得房产证的合法性有异议。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江某甲书面声明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上述遗产;上述遗产继承后,我们将全部赠送给我们的外孙女崔某乙所有,并将协助崔某乙办理该遗产权属的转移和过户手续。原告质证表示,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从落款日期看,公证书在2012年的1月11日已做好,但到开庭前两天才递交法院,对原告并不公正,外公外婆理应出庭表示自己的意愿,这份公证书并不是两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欺骗违背老人真实意思的嫌疑,原告诉前问过老人,可以在诉状上列上老人名字,不会参与两姐妹争房产的事情,希望老人当庭阐述自己的意愿。被告崔某乙申请证人孟某、江某乙出庭作证,经原、被告确认,证人孟某是崔某甲、崔某乙的姑妈,证人江某丙是崔某甲、崔乙的阿姨,该二证人均陈述,当时将诉争所涉四间房屋作了两个房产证(崔丙一个,崔某乙一个),是因为崔丙建房后经济拮据,因而将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乙,从而同时办了两个房产证;崔丙出具房屋转让证明时,该二人均不在场,从房屋转让证明的字迹来看,应该是崔丙亲笔,但该一期间崔丙处于生病状态,精神很痛苦,情绪不稳定,难以确认是否崔丙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中两间房屋早就卖给崔某乙了,不存在重复分配的问题。原告质证表示,两位证人都在某被告崔某乙说话,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个证人提出崔某乙以15万元购买了其中两间房屋,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房屋转让证明相矛盾;两个证人否定房屋转让证明是崔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主观臆断,不足为信。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及三被告所举各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崔某乙所举证人孟某、江某乙的证言,本院结合前述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从而综合认定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崔丙(2010年12月去世)系崔戊(1995年11月去世)、曹某某(1992年9月去世)夫妇之养某,樊某某(2009年5月去世)系被告江某甲、张某之女,崔丙与樊某某婚后生养被告崔某乙(1977年1月5日出生)及原告崔某甲(1979年1月27日出生)。1995年12月,崔丙户向所在递铺镇上郎某第三生产组及上郎某民委员会递交建房乙请。1996年2月8日,崔丙户以在册人口6人(即崔丙、崔戊、曹某某、樊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名义填写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于1997年1月获批“拆除旧房176.86平方米,同意使用宅基地140平方米建住宅面积。按规划要求建筑”。1997年1月6日,崔丙户获准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规模: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用地140平方米)。1998年9月7日,安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崔丙,座落递铺镇上郎某工农路,地号40109132,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备注栏记载超户型标准9.4平方米,不予确权)。1998年9月23日,房管部门核发安房甲证递铺字第00001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崔丙,房屋坐落递铺镇工农路105号,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04,建筑面积342.76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1998年9月25日,房管部门核发安房甲证递铺字第00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崔某乙,共有人邱某,房屋坐落递铺镇工农路105号,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04,建筑面积299.58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2009年10月6日崔丙书写房屋转让证明交原告保存,内容为,“兹有安吉递铺镇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组股民崔丙在昌某路拥有四间四层楼房西侧二间在近十年前房产证已归长女崔某乙拥有(房租费归崔某乙半数),目前东侧两间应归崔某甲二女所有2009年9月份也拿半数房租费。近十年前在归还建房借款上长女崔某乙出过十五万现金,但房租费也长期拿过,出予公正,此十五万元钱应由小女儿出半数给姐姐(此帐由以后房产证二姊妹平分再由妹崔某甲出壹半数给姊崔某乙)。父崔丙签字作证2009.10.6”。另,崔丙户持有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262股,其中崔丙持有100股、樊某某持有100股、崔戊持有34股、曹某某持有28股。崔丙去世后,在安吉工行遗有存款17477.95元;崔丙之妹江某乙代领崔丙户(股份262股)2011年3月股本分红分配方案所列分红款353700元后交被告崔壬管。原告持父亲崔丙出具的房屋转让证明与被告崔某乙交洽房屋产权变更事宜,产生争议,纠纷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某甲、张某以公证方式声明,“我们是樊某某的父母,樊某某已于2009年死亡,死亡后留有与崔丙共有的位于安吉县××镇工农路××号的房屋二间(均为一至四层)和在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对于该房屋和股权,我们依法享有继承权,为此我们声明如下:一、我们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上述遗产;二、上述遗产继承后,我们将全部赠送给我们的外孙女崔某乙所有,并将协助崔某乙办理该遗产权属的转移和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产有四部分,一为存款17477.95元,二为262股股份,三为353700元股份分红款,四为房屋,相应问题以下分项阐述。一、关于被继承人崔丙所遗工行存款17477.95元,因无遗嘱,崔某甲、崔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均要求继承一半,本院予以照准(该二人实际领取该存款时对所增利息款各半享有)。二、关于被继承人崔戊、曹某某、崔丙、樊某某所遗对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262股(其中崔戊34股、曹某某28股、崔丙100股、樊某某100股),因无遗嘱,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崔戊、曹某某先于其子崔丙去世,则其股份合计62股应归崔丙继承,该项继承发生在崔丙、樊富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则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崔戊、曹某某去世后,该户262股股份属崔丙、樊富英夫妻共同财产,按等分原则,可视作崔丙、樊富英各享有一半即131股,樊富英先于崔丙死亡,因无遗嘱,则其131股由其法定继承人江某甲、张某、崔丙、崔乙、崔某甲各继承1/5即各26.2股,崔丙去世后,因无遗嘱,则其157.2股(131+26.2)由其法定继承人崔某乙、崔某甲各继承1/2即各78.6股。综上,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为,江某甲26.2股、张某26.2股、崔某乙104.8股、崔某甲104.8股。三、关于分红款353700元,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为,江甲26.2/262、张某26.2/262、崔某乙104.8/262、崔某甲104.8/262。理由同上述二。四、关于坐落于递铺镇工农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甲证递铺字第000012号的房屋,即原告诉状所指四间四层房屋中东侧两间房屋的继承问题,结合宅基地审批及房屋建造情况,应属崔戊、曹某某、崔丙、樊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共有,按等分原则,各享1/6份额。崔戊、曹某某去世后,因无遗嘱,其份额归崔丙继承,该项继承发生在崔丙、樊富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则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相应份额调整为,崔丙2/6、樊某某2/6、崔某乙1/6、崔某甲1/6。樊某某先于崔丙去世,因无遗嘱,其2/6份额归其法定继承人江某甲、张某、崔丙、崔某乙、崔某甲各继承1/5,相应份额调整为,江某甲1/15、张某某1/15、崔丙2/6+1/15、崔某乙1/6+1/15、崔某甲1/6+1/15。崔丙去世后,因有遗嘱(崔丙出具的房屋转让证明的性质及效力,系诉争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从房屋转让证明内容来看,其中“目前东侧两间应归崔某甲二女所有”的意思表示系遗嘱性质而非赠与性质,但其中涉及非其份额部分因其无权处分故不生效力,至于三被告提出该房屋转让证明并非崔丙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则应按遗嘱有效部分进行继承,即崔丙的2/6+1/15份额归原告崔某甲继承,相应份额调整为,江某甲1/15、张某1/15、崔某乙1/6+1/15、崔某甲1/6+1/15+2/6+1/15。本案诉讼中涉及的坐落于递铺镇工农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甲证递铺字第000013号的房屋,即原告诉状所指四间四层房屋中西侧两间房屋,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且相应争议涉及案外人邱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另被告江某甲、张某所享继承权益实际取得后,是否赠与被告崔某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崔丙所遗工行存款17477.95元,由原告崔甲、被告崔某乙各继承一半。二、被继承人崔戊、曹某某、崔丙、樊某某所遗对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262股(其中崔戊34股、曹某某28股、崔丙100股、樊某某100股),由被告江某甲继承26.2股、被告张某继承26.2股、被告崔某乙继承104.8股、原告崔某甲继承104.8股。三、被告崔壬管的被继承人崔戊、曹某某、崔丙、樊某某所遗股份分红款353700元,由被告江某甲继承1/10、被告张某某继承1/10、被告崔某乙继承2/5、原告崔某甲继承2/5,相应款项计141480元限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崔甲。四、原属崔戊、曹某某、崔丙、樊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共有的,坐落于递铺镇工农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甲证递铺字第000012号的房屋,因继承归被告江某甲、被告张某、被告崔某乙、原告崔某甲按份共有,相应份额分别为江某甲1/15、张某1/15、崔某乙7/30、崔某甲19/30。五、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4860元,被告江某甲、被告张某各负担2150元,被告崔某乙负担7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