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与陶红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陶红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119号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楼。法定代表人于子江,厂长。委托代理人吕贤宁,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陶红寿,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与被告陶红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吕贤宁、被告陶红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诉称,被告陶红寿与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二诉讼主体之间在2009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上述时间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陶红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陶红寿在2009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与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陶红寿因左肩及左上肢受伤到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天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于子江之妻卢忠霞在该院的“道德双向承诺书”上予以签字,该承诺书除有卢忠霞的签字外,××人即本案的被告陶红寿,主管医师张建业,护士长李丽的签字。2011年1月17日,被告陶红寿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申请人)陶红寿与原告(被申请人)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8日,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陶红寿在2009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与被申请人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5月5日诉来本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陶红寿称:2009年3月开始被告陶红寿到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从事压延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1日陶红寿在车间操作压延机时不慎被该压延机挤伤其左上肢,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子江之妻卢忠霞及其儿子将其送往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医疗费单据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陶红寿未在原告处工作,不系原告的职工。对此被告陶红寿提供上述其在住院时由卢忠霞签字的“道德双向承诺书”及平度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于子江与卢忠霞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陶红寿又称:陶红寿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发放工资时需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考勤是每个组的组长负责,具体考勤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则认为:被告陶红寿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职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而原告未能提供其职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63号仲裁卷宗材料、平度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于子江与卢忠霞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对其掌握、保管的职工工资表和考勤表有责任向法庭提供,��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住院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子江之妻卢忠霞签字的“道德双向承诺书”及平度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于子江与卢忠霞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等基本事实分析,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与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上述时间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红寿在2009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与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通达橡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