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淮、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淮,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淮,男。2011年9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抓获,2011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吉斌,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淮、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代理检察员刘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淮及其辩护人吉斌,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黄淮以东莞银行惠州分行五部总经理的身份伙同被告人王某,以放贷为名收取好处费和评估费等钱物,被告人黄淮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港币10000元,价值16000元的手机卡一张,评估费300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港币5000元。被告人黄淮以评估费名义骗取陈社乐500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陈社乐机票钱3000元。黄淮在东莞银行惠州分行系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客户经理无放贷权限,且评估费用需银行代扣,不能个人代收。王某不是东莞银行职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数据,2011年7月1日港币人民币汇率计算,黄淮共诈骗人民币104714元,王某共诈骗人民币73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淮、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淮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淮对收取被害人刘某某好处费港币1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0元,收取被害人陈社乐评估费50000元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淮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客观要件上,被告人黄淮并未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人黄淮系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容质疑,东莞银行可以在广东省外开展业务。关于评估费是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收取,被告人黄淮私自收取评估费仅仅是违反了银行业的从业纪律,应由东莞银行惠州分行进行内部处分。被告人黄淮没有让王某伪造名片。二、主观要件上,被告人黄淮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如果被告人黄淮要故意非法占有评估费,只能是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被告人黄淮代为支付而其不予支付评估费的情况下方构成。综上,被告人黄淮不构成诈骗罪,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黄淮无罪。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有收取3000元的机票钱和5000元港币,5000元港币是当时我送刘某某走,刘某某给我塞的红包,说是给我介绍惠州的项目。我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黄淮以东莞银行惠州分行五部总经理的身份伙同王某,以放贷为名收取好处费和评估费等钱物,被告人黄淮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港币10000元,价值16000元的手机卡一张,评估费300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港币5000元。被告人黄淮以评估费名义骗取陈社乐500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机票钱3000元。黄淮在东莞银行惠州分行系东莞银行惠州分行客户经理无放贷权限,且评估费用需银行代扣,不能个人代收。被告人王某不是东莞银行职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数据,2011年7月1日港币人民币汇率计算,黄淮共诈骗人民币104714元,王某共诈骗人民币735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淮收取被害人刘某某港币10000元,评估费30000元,收取陈社乐评估费5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取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港币、陈社乐3000元机票钱。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7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给被告人黄淮好处费港币10000元,给被告人王某好处费港币5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黄淮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社乐给被告人王某机票钱3000元;通过企业网银向被告人黄淮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4、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出具的函及该行苏德志的证言证实,黄淮现为该分行客户经理,王某不是该分行员工,不认识王某此人。黄淮在该分行无任何放贷权限。银行任何员工不允许收取银行对企业的评估费用。黄淮2011年4月1日入职,2011年5月10日被聘为业务五部团队负责人(试用期),2011年7月由于综合业绩考核不达标被降级为客户经理。2011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黄淮正在休假。黄淮未向该行报销过广东至河南的差旅费用,因这是黄淮的个人行为。5、另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名片、抓获经过、消费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淮、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淮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淮没有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淮、王某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