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岳甲、岳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新余市××××中心与张某某、新余市××××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甲,岳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新余市××××中心,张某某,新余市××××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岳甲。法定代理人:岳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新余市××××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仙女湖区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新余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良,系公司员工。原告岳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新余市××××中心(以下简称路××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甲的法定代理人岳乙、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路××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甲诉称:2011年4月12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路××物流的车牌号为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渚镇××线红星村附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路××物流赔偿原告医疗费32935.84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130.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接骨整容费用据医嘱需18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合计236720.34元,减去交警队借19000元,被告垫付15000元,诉请为202720.34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护理费标准从84元每天提高到500元每天。被告张某某未作辩称。被告路××物流未作辩称。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同意。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时间没有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手术等没有异议,对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陪护三个月没有异议,其他时间只要部分护理,我方只承担50%。对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请求法院进行审核,对医保外费用不进行承担。2011年8月4日、2011年4月16日的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拐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杂乱,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8级伤残很牵强,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暂住证也证明原告住在农村,原告的监护人也在农村,原告也在乡下就读。原告说后续要接骨就是治疗还没有结束,现在的鉴定不能算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17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路××物流的车牌号为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渚镇××线红星村附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05天,共花去医疗费32400.24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部分费用),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786.8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陪护。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2012年1月6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拟定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成员,暂住在绍兴县×××渚镇红星村下茅某,原告自认该村系农村,就读于绍兴县漓渚镇棠二完小。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2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1518.24元。迄今,被告张某某、被告路××物流已支付原告34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学校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被告张某某、被告路××物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路××物流作为赣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请,被告不同意,因原告增加诉请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费用;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院后护理仅需部分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原告起诉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票据确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其自认暂住地在农村,故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意见,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因本次事故系侵权方全责,且原告年纪尙小,事故对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的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31518.24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17518.2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为812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4786.84元)。被告保险××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可优先进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故对保险××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原告91218元。其余超出限额部分26300.24元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该26300.24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被告路××物流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损失131518.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7518.2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4000元,被告新余市××××中心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被告新余市××××中心已支付原告岳甲34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岳甲97518.24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新余市××××中心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0元,由原告负担1126.50元,被告张某某、新余市××××中心负担1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