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魏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脾气爆操,常为琐事发火、发脾气,2011年12月,被告将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家,致使原告在外居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及双方无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门锁系自己父母更换,自己是事后才知道;被告若有不足之处,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12月,原告在外居住。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各异,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以及相互间缺乏交流等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生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