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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趁下班无人注意时将嘉兴中正桩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替换下来的旧螺杆、废铁等物,偷偷装入自己的裤袋带出厂区,并将所窃得的螺杆等物存放于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13号的租房内。2011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装满物品的蛇皮袋至其租房附件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随后在其租房内及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蛇皮袋中查获螺杆1050个,废铁303.5千克,吊机吊钩1只,总价值为人民币3665.9元。案发后,所窃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铁军的证言,嘉兴中正桩业有限公司失窃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嘉善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扣押发还,且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