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张某某、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张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春玉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16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王某)在苍松路与××附近军分区干休所大门前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先后来原告家看望过原告,并曾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已无法与被告张某某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5元、交通费476元、自行车某某费85元、皮鞋损坏费27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81.5元。原告陈某某为证实上述诉请,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2.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42张、交通费发票80张,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共损失医疗费2255.1元、交通费46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视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证2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王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在本市苍松路与××附近军分区干休所大门前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55.1元、交通费466元。被告张某某共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55.1元、交通费466元,合计2721.1元,被告张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可予以抵扣。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某某费85元、皮鞋损坏费27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255.1元、交通费466元,合计2721.1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72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再富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 瑨 来自: